(2017)皖018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正芳与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芳,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504号原告:吴正芳,女,195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巢维路56号东区,被告:魏冬,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吴正芳与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冬归还借款1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借款16000元的利息至款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经是同事。2012年8月23日被告经管志军介绍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年底还清。但经原告几年催要,甚至报警,被告才年2017年春节前归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魏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借款20000元,向载明10月还5000元,年底15000元。魏冬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冬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吴正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2年10月还5000元,年底还10000元。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魏冬归还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冬差欠原告吴正芳16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魏冬未能按约还款,显属无理,故对原告吴正芳要求被告魏冬立即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正芳主张自2017年2月4日起诉日按照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正芳16000元及利息(利息年利率6%自2017年2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张敬元人民陪审员 叶名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