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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梁桂恒与卞天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恒,卞天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386号原告:梁桂恒,男,1982年4月18日,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天佑,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梁桂恒诉被告卞天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2月15日及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被告卞天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中的面积、租金条款,面积由500平方米变更为365平方米,租金由每月6700元变更为4891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2170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租位于中山市××××号用作厂房。后在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厂房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租赁面积约为500平方米,每月租金6700元,租赁时间为2年,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以租赁面积为500平方米交纳每月租金6700元。后在2016年9月,原告测量厂房面积只有365平方米,故要求以实际的租赁面积计算租金,但被告不同意,坚持以500平方米为依据收取原告每月6700元租金。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已经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面积约为500平方米,包括了门口及两边公摊面积,该厂房一共十一格共1466平方米,租给原告四格,约共500平方米,月租6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承租位于中山市××××号用作厂房。后在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厂房的一部分分租给原告。租赁面积为500平方米,每月租金6700元,租赁时间为2年,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该厂房开办企业,并每月向被告交纳租金6700元及其它相应费用。2016年9月,原告测量厂房面积只有365平方米,故要求以实际的租赁面积计算租金,但被告不同意,坚持以500平方米为依据收取原告每月6700元租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山市东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厂房进行测量,经该公司测量,涉案租赁厂房总面积为372.1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及水电等收据、测量结果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身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赁厂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是否一致。经本院委托中山市东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厂房进行测量,经该公司测量,涉案租赁厂房总面积为372.16平方米。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约500平方米不一致。被告称合同约定面积包括厂房门口及两边公摊面积,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租赁面积应以实际测量厂房面积为准。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厂房使用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少了127.84平方米,因此应当交付的租金也应当相应减少。根据双方租赁合同500平方米每月租金6700元计算,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3.4元,原告每月多交的租金为127.84平方米*13.4元/平方米=1713.06元,至2016年11月,原告多交租金共20556.72元。原告起诉要求变更租赁合同中的面积及返还多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告梁桂恒与被告卞天佑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中的面积、租金条款,面积由500平方米变更为372.16平方米,租金由每月6700元变更为4986.944元;二、被告卞天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梁桂恒返还租金2055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鉴定费2400元,共2571元,由被告卞天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佩玲潘康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