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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靳砚香与商庆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砚香,商庆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117号原告:靳砚香,女,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庆羽,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砚香与被告商庆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砚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亮、被告商庆羽、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砚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靳砚香各项损失45242元(起诉时诉讼请求为4400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靳砚香与商庆羽于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在岚山区222省道与钢城大道十字路口处相撞,致使靳砚香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日公交证字[2016]第04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靳砚香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特提出诉讼,请依法裁判。商庆羽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宋家林用电动三轮车搭载他人,违反交通规则,而且对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宋家林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商庆羽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待审核商庆羽驾驶证、行驶证、在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于靳砚香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当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商庆羽驾驶鲁L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钢城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钢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宋家林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宋家林、三轮电动车乘车人靳砚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调查后,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日公交证字[2016]第04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通过路口时未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该路口无有效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生的成因由谁造成,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商庆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靳砚香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靳砚香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178元,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脑震荡、皮肤挫伤等,支出住院医疗费4970.41元,以上共计医疗费614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靳砚香主张误工时间8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予以支持,其虽年满73周岁,且不能证实存在长期稳定的固定收入,但结合其提供的日照市东港区邱永玲水饺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仍在以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故酌情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305.84元(13954元/年÷365天×8天);4、参照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标准,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5、结合靳砚香居住地、治疗医院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534.2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日照市东港区邱永玲水饺店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商庆羽、宋家林二人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均未确保安全,双方主观上均存在过失,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双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商庆羽应对靳砚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并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确定商庆羽对靳砚香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商庆羽驾驶的鲁L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向靳砚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靳砚香与案外人宋家林两人受伤,靳砚香同意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宋家林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靳砚香误工费305.84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45.84元;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靳砚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3.05元;附注:(7534.25元-1145.84元)×60%=3833.05元;三、驳回靳砚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商庆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