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李永芬与沙昌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芬,沙昌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8执245号申请执行人:李永芬,女,1960年8月2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被执行人:沙昌菊,女,1979年5月29日生,住贵州省安龙县。申请执行人李永芬与被执行人沙昌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黔2328民初1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经本院通过“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沙昌菊财产无果,且被执行人沙昌菊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所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3800元暂时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沙昌菊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五星审 判 员 付 军代理审判员 王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友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