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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选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选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6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选志,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乡村医生,住襄阳市襄州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选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徐选志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ד丰田”牌轿车,在襄阳市襄州区车城南路“兴达汽车装饰店”门前修车后,从店面门前场地驶离时,因修车店员工张某(男,2000年4月6日出生)站在车前,被告人徐选志刹车制动时,误将轿车油门踏板当成刹车踏板操作,致使汽车向前行驶,车头碰撞张某,尔后汽车带着张某向前撞上修车店墙壁后停下。事故发生后,修车店主人李某当即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徐选志在现场等候处置,120急救车赶到后,被告人徐选志又陪同到医院救治张某,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系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选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选志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徐选志还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51302元。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调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6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徐选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民事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选志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选志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徐选志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又随车到医院救治被害人,交警部门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驾车肇事经过,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选志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选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洪亮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