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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冯侠与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侠,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侠,女,汉族,1974年11月26日生,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荣,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地产),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91号富城大厦15层,办公地址,咸阳市秦都区第一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满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侠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荣,被上诉人明顺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侠上诉请求:增判继续履行并限期办理商铺网签备案,并立即交付所购商铺;诉讼费由明顺地产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明顺公司拒绝网签登记备案,且不依约交房。一审认定涉案商铺已被他人办理了登记备案缺乏事实依据,既然合同有效,就应依约交付商铺。明顺地产辩称,本案为预约商品房买卖关系,涉案商铺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进行了网签备案,答辩人已无法按照约定为被答辩人办理网签登记备案。冯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并判令由被告限期办理商铺产权网签备案及手续;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12日签订“第一大道”项目商业大订单一份,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0元,2012年8月10日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一份,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咸阳市人民路第一大道1层11号商铺一处,按照该合同约定,面积为46.1平方米,总价款为1590540元,认购金为800000元。合同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签订本合同后12个月内办理权属分割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之前。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将应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认购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或未能交房的,双方同意按以下处理:1、认购人不退房,该认购合同继续有效;2、认购人退房,出卖人在认购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七日内将认购人已交付房价款退还给认购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五赔偿认购人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购房款800000元整,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给原告出具800000元收据一份。另查明,被告将其一至三层商铺每层分四份,该商铺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了咸阳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4月24日被告与孙岗刚签订了一份“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1号楼1层104号商铺(套内面积1280.89㎡,公摊面积156.86㎡,合计1437.75㎡总价8626500元)卖与孙刚,并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号为116878)。2009年6月16日被告与陕西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1号楼1层102号商铺(套内面积481.73㎡,公摊面积58.97㎡,合计540.7㎡,总价3244135.12元),1号楼2层202号商铺(套内面积501.52㎡,公摊面积61.48㎡,合计563㎡总价3377932.44元),1号楼3层302号商铺(套内面积501.52㎡,公摊面积61.48㎡,合计563㎡总价3377932.44元),卖与陕西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并于当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号分别为:115469,115650,115652),2012年12月1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2009年7月15日被告与张晓义签订了三份“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1号楼1层103号商铺(套内面积481.09㎡,公摊面积58.91㎡,合计540㎡,总价2288520元),1号楼2层203号商铺(套内面积502.02㎡,公摊面积61.48㎡,合计563.5㎡,总价,2388113元),1号楼3层303号商铺(套内面积502.02㎡,公摊面积61.48㎡,合计563.5㎡总价2288113元),卖与张晓义,并于当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号分别为:116856,116863,116866),2014年4月3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合同解除),备案号为:116863,116866,现被本院依法查封。2009年10月14日被告与赵妮签订了二份“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1号楼2层204号商铺(套内面积1153.48㎡,公摊面积165.75㎡,合计1519.23㎡,总价3500002元),将其开发的1号楼3层304号商铺(套内面积1153.48㎡,公摊面积165.75㎡,合计1519.23㎡,总价3500002元),卖与赵妮,并于当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号分别为:121618,121617),2013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赵妮购房款及利息。2010年3月5日被告与刘延军签订了一份“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1号楼1层101号商铺(套内面积1185.29㎡,公摊面积145.30㎡,合计1330.59㎡,总价11975310元)卖与刘延军,并于3月11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号分别为:130254);与郑颖签订了一份“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1号楼2层201号商铺(套内面积1229.08㎡,公摊面积150.67㎡,合计1379.75㎡,总价12417750元)卖与郑颖,并于3月11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号分别为:130255);与郑娴签订了一份“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开发的1号楼3层301号商铺(套内面积1229.08㎡,公摊面积150.67㎡,合计1379.75㎡,总价5519000元)卖与郑娴,并于3月11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备案号分别为:130257)。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前,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已将包含该房屋在内的商品房分层、分套、分割与他人签订了“咸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现虽依约支付了认购款,但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并判令由被告限期办理商铺产权网签备案及手续的请求已不能实际履行,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并由被告限期办理商铺产权网签备案及手续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原告冯侠与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为有效合同。2、驳回原告冯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明顺地产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即将涉案商铺销售给他人,且办理了相关备案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虽合法有效,但由于被上诉人明顺地产“一房二卖”的行为,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并为其办理商铺产权网签备案不具备实际履行可能,一审驳回上诉人此节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冯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张军海审判员  唐鸿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