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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振军与张亮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军,张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5执异25号异议人:张振军,小名张三斌,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柳林县柳林镇双兴村委下山村人,住柳林县城西十二米街。申请执行人:张亮亮,又名张开亮,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柳林县柳林镇下山村村民,住柳林镇贺家沟村。在本院执行张亮亮与张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振军对本院执行(2014)柳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振军称,请求中止对(2014)柳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柳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柳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执行人诉称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向其借款的41万元,该借款异议人收到后转借给王凤连,有银行转帐凭证为证。现王凤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诉讼尚未结束。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所作《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吕梁市中院(2015)137号明传,对已建议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相关上下游案件,执行阶段的中止执行。故异议人认为,应中止对(2014)柳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亮亮称,2010年11月19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9月13日张振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1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1万元,之后拒不偿还。2014年9月1日,法院判令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偿还其借款41万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其对异议人的财产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7日,其与异议人通过法院协调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法院签署了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后当天张振军偿还了申请执行人10000元,之后陆续给了9700元,剩余再未支付过分文。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亮亮与异议人张振军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柳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张振军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1年4月19日、2011年9月13日向张亮亮借款21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1万元,故判决要求异议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法偿还张亮亮借款41万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张亮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张亮亮与异议人于2014年11月17日,通过法院协调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2010年11月24日,张振军向王凤连账号转入200万元;2010年12月23日,张振军向王凤连账号转入50万元;2011年1月30日,张振军向王凤连账号转入80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振军称其向张亮亮的借款转借给王凤连,但仅凭其提供的向王凤连转账的凭证,不能有效证明其向张亮亮的借款是转借给王凤连,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振军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董海荣人民陪审员  贾芳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