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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徐士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江平,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徐士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5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储江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文鑫苑沿街商业楼101、102、201、301室。法定代表人:冯山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士春。上诉人储江平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海诚公司)、原审被告徐士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15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储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山,被上诉人泰州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山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南平、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储江平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根据刑事侦查相关规定取得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系无偿转让,系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取得的银行转账记录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系无偿转让。上诉人将款项汇给原审被告后,并未回到上诉人账户,原审被告将款项汇给其他人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泰州海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泰州海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合法取得,且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徐士春无偿转让不动产,侵害泰州海诚公司的到期债权,应当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泰州海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徐士春与储江平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徐士春与储江平承担泰州海诚公司律师费16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8日,泰州市东郊乡斜桥村委员(甲方)与泰州市第一开关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泰州气象局搬址,将原有位于甲方所在地的办公用房、辅助房屋转让给甲方,甲方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房屋位置:甲方自愿将其购买的座落于泰州东郊乡斜桥村的原泰州市气象局办公楼[建筑面积为752.0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泰房证(96)字第22029号]、辅助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泰国用(2000)字第0332号]转让给乙方,乙方亦同意受让。二、房屋的价格、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上述房屋的转让价格为310万元整,乙方于2005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2005年11月1日,泰州市第一开关厂向泰州市东郊乡斜桥村委员支付310万元转让费。2006年11月30日,泰州市气象局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局经研究决定出让位于泰州市××桥村××办公楼及辅助用房给××桥村(房屋面积752.07平方米,土地面积5266.30平方米),现委托泰州市斜桥村民委员会全权办理房屋、土地转让事宜。”同日,泰州市气象局作出决议,载明“泰州市气象局(斜桥东南)因搬迁至新区办公,经研究讨论,同意将原泰州市气象局办公楼及辅助用房(752.07m2)、土地面积(5266.30m2)转让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公司徐士春名下。”2013年12月2日,泰州海诚公司与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作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作有限公司拟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泰州海诚公司同意为其提供信用担保。同时约定,如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作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导致泰州海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除按代偿资金及对应的担保利率支付本息外,还应按实际代偿资金数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日,泰州海诚公司与徐士春、案外人周桂凤、徐冬、杨爱萍及泰州神农源保健品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各方约定由前述自然人及单位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作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约定,除完全履行保证责任外,并按甲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数额的5%承担违约金。2013年12月11日,泰州海诚公司与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作有限公司的授信额度为8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4年11月8日,徐士春(甲方)与第三人储江平(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房地产之概况。……2、转让之地产原系泰州市气象局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5266.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3、转让之房产中的752.07平方米房屋原系泰州市气象局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事业单位用房所有权……。4、凡上述已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泰州市气象局交由原泰州市东郊乡斜桥村委会转让给泰州市第一开关厂,并交付给该厂使用,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泰州市第一开关厂已付清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并于2006年3月出租给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使用。……6、泰州市第一开关厂系甲方个人投资的私营独资企业,已于2006年3月清算注销,故上述房地产应属于甲方个人财产。……二、转让价款与给付。1、房地产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580万元。2、乙方应于本合同订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付清转让价款,汇至乙方在建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62×××95。……”2015年2月6日,泰州海诚公司向中国银行代偿人民币4074826.31元。2015年2月9日,泰州海诚公司向中国银行代偿人民币4077113.12元。后泰州海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泰州海诚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74826.31元,同时给付利息(以4074826.3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徐士春、周桂凤、徐冬、杨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给付泰州海诚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泰州市第一开关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泰州海诚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77113.12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4077113.12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徐士春、周桂凤、徐冬、杨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给付泰州海诚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两份判决已生效,泰州海诚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另,泰州海诚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0元,现泰州海诚公司认为徐士春为逃避债务转让案涉资产致泰州海诚公司利益受损而涉讼。另查明,案外人姜网凤名下账号为13×××12账户中在2014年11月18日9时54分的余额为6169413.68元。同日,15时10分,姜网凤向储江平转账人民币600万元;15时12分,储江平向徐士春转账人民币600万元;15时14分,徐士春向徐根华转账600万元;15时17分,徐根华向姜网凤转账600万元,此时姜网凤账户余额为6169413.68元。15时22分,姜网凤向储江平转账500万元;15时24分,储江平向徐士春转账500万元;15时25分,徐士春向徐根华转账500万元;15时26分,徐根华向姜网凤转账500万元,此时姜网凤账户余额为6169413.68元。15时27分,姜网凤向储江平转账480万元;15时29分,储江平向徐士春转账480万元;15时30分,徐士春向徐根华转账480万元;15时33分,徐根华向姜网凤转账480万元,此时姜网凤账户余额为6169413.68元。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泰州海诚公司对徐士春享有债权,并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徐士春与储江平虽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但根据转账记录可知,实际系无偿转让。故泰州海诚公司主张撤销徐士春与储江平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储江平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泰州海诚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而转账记录显示,徐士春、储江平与案外人在短时间内多次转账,储江平实际并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故储江平存在过错,应适当分担律师费。故徐士春应承担128000元,第三人应承担32000元。徐士春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徐士春与储江平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二、徐士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海诚公司支付人民币128000元。三、储江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海诚公司支付人民币32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560元,由徐士春负担(徐士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中,上诉人储江平提供两份个人银行卡信息查询明细表,证明徐士春在本案汇款前与案外人姜网凤有民间借贷事实存在,进一步证明徐士春将款项汇给案外人,与上诉人无关,不存在一审认定的没有实际给付购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泰州海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在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6日,徐士春与姜网凤之间发生资金结算业务,往来的性质具体是借款还是归还借款等,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所涉及的3笔转账均发生在2014年11月18日下午3点10分至3点27分之间,有非常清晰的资金流动回转的痕迹。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请求不予采信。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储江平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表明徐士春与姜网凤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泰州海诚公司及原审被告徐士春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泰州海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否撤销。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详述如下。(一)关于泰州海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泰州海诚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上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表明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上诉人储江平所称非法获取的情况;其次,该证据能够反映上诉人储江平、原审被告徐士春以及其他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之间资金往来的真实情况,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诉人储江平上诉主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二)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否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泰州海诚公司对原审被告徐士春享有的债权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系徐士春的合法债权人。徐士春与储江平虽签订了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转让其财产,但根据被上诉人泰州海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分析,储江平与徐士春及案外人的银行账户之间在20分钟左右的短时间内多次发生的资金往来明显不符合常理,而储江平、徐士春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往来不能证明储江平实际向徐士春支付了上述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价款,应认定该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而徐士春并无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财产能够清偿所欠泰州海诚公司的债务,故其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泰州海诚公司的债权。泰州海诚公司申请撤销案涉《房地产转让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储江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60元,由上诉人储江平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