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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冯金志与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志,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2017)渝0113民初8661号原告:冯金志,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中心段83号负一层5号,注册号500105000131679。法定代表人:黎梅。原告冯金志诉被告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春亚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冯金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志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济康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的合作科室手足创伤外科从事后勤市场开拓工作。被告济康公司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业绩提成83276元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工资16000元,共计99276元。原告诉请被告济康公司支付业绩提成及工资99276元。被告济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金志到被告济康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的合作科室手足创伤外科从事后勤市场开拓工作。2016年10月19日,被告济康公司向原告冯金志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济康公司欠原告冯金志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业绩提成83276元,另欠2016年6月至9月工资,每个月工资4000元,共4个月合计16000元,总合计99276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0日付清。原告冯金志以被告济康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条中的业绩提成及工资为由,诉请如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冯金志提交的欠条、被告济康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技术合作备忘录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即劳动者按自己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该法第五十条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济康公司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冯金志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业绩提成83276元及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工资16000元,共计99276元,被告济康公司应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冯金志业绩提成及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济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金志业绩提成及工资99276元。上述判项,限被告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济康医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保全费403元,由被告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冯金志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冯金志,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春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