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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孔美香与杨宇峰、周建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美香,周建恒,杨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96号原告:孔美香,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家园********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恒,男,汉族,1953年11月1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桃北家园**号楼*单元***室。被告:杨宇峰,男,汉族,1979年8月17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通潭西八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林,法律顾问。原告孔美香诉被告周建恒、杨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美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被告杨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弘、周建恒、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宇峰吉BQ87**号车于中保公司强险限额内赔偿96692.39元;2、被告杨宇峰于中保公司强险超出部门承担主要责任赔偿1887.89元;3、被告周建恒承担承担30%的次要责任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7时00分许,杨宇峰驾驶吉BQ87**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形式,当行驶至江城广场东侧下桥处右转弯时,与周建恒驾驶电动两轮车沿吉林大街车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周永恒及两轮车上乘车人孔美香受伤入院。经昌邑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建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孔美香不承担责任。被告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00580.28元。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周建恒辩称:没有意见。杨宇峰辩称:一、原告孔美香所乘坐的由周建恒驾驶的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类的摩托车,驾驶人周建恒在本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本交通事故40%的次要责任。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周建恒所驾驶车辆为摩托车,属于机动��,整车质量90.12kg,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28km/h。(一)周建恒无证驾驶摩托车,其所驾驶摩托车是未经登记的无号牌车辆;(二)周建恒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三)在与周建恒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告杨宇峰早已打亮右转向灯并减速下桥右转时,周建恒忽视瞭望前方车辆的转弯行驶状况,忽视与前方转弯车辆保持车距,忽视减速避让正转弯车辆,却仍以28km/h的速度追尾撞到被告杨宇峰车辆的右后部位,致使周建恒的车辆倒地并整车压到原告孔美香身体上致使其受伤。(四)作为摩托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的周建恒,在后座有乘员的情况下没有依法为乘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头盔,致使作为乘员的本案原告孔美香受到的损害结果加重。二、原告孔美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系无责任方,但其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孔美香是完全��事行为能力人,其依法具有对自身应有的保护意识及保护能力。其乘坐在周建恒驾驶的摩托车后座,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致使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结果加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其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孔美香忽视对自身的安全防护,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直接导致其自身损害结果加重,依照如上法律规定依法应减轻被告杨宇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对《起诉书》后附的《孔美香费用明细》有关费用的异议。(一)护理费计算一级护理应为一天。原告孔美香按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一级护理2人护理7天计算是错误的。原告孔美香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单》记录:2016年8月2日19:25一级护理;2016年8月3日8:00时二级护理。可见,一级护理是一天。根据孔美香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A.2述:人身损害后的临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低于本标准期限的,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据此规定,孔美香的一级护理天数应按一天计算。(二)误工费天数及误工费标准均是错误的。1、误工天数错误。原告孔美香鉴定意见认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孔美香住院时间为2016年8月2日18:42时,以孔美香的定残日为2016年11月29日计算,则2016年8月3日(事故发生于当日下午5:00时多的下班时间,因此计算误工天数当日应扣除)—2016年11月28日(定残日前一天),最长的误工天数也就是118天。因此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50天误工天数是不符合如上法律规定的。2、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告孔美香提供徽派装饰公司证据证明其刮大白每日误工工资为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孔美香必须同时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及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事实上,原告孔美香从事的是刮大白工作,属于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的无固定收入群体,其误工费标准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与原告孔美香刮大白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应当是“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该行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120.82元。��三)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原告孔美香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2016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09.86元计算,以24900.86元计算是错误的。(四)交通费300.00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事故发生地点在江南大桥江城广场侧下桥转弯处,距原告就医地点的中心医院距离很近,全程没有转院治疗的情形。原告孔美香所提供票据不符合如上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五)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过高,依法应依照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充分考虑各方过错、侵害手段及行为方式、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本案孔美香精神损害赔偿以2000元为适当。综上,请法院认真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及判决。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且事故中三者有二人受伤,交强险赔偿数额按比例分摊最高赔偿额为12万元。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内应同另一伤者按比例分摊计算数额。三、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能在本起事故一共给付2000元。四、误工费最长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伤残的年限应为17年而非20年。五、交通费过高,以上各项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两名伤者按比例分摊。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身份信息、杨宇峰驾驶信息、车辆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保险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急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由争议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对于孔美香提供的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宇峰就一级护理期限以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孔美香的住院病历中写明一级护理时间为1天,住院病历反应的是伤者入院治疗的真实情况,故孔美香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应当以住院病历为准,故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孔美香一级护理7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孔美香的误工时间,杨宇峰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杨宇峰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于孔美香受伤后的误工时间15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17时00分,杨宇峰驾驶吉BQ87**号小轿车沿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江城广场东侧下桥处右转弯时,与周建恒驾驶的沿吉林大街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周建恒及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孔美香受伤入院。孔美香在吉林市中心医院急诊医疗费用为3494.99元,住院49天,住院费用21,888.98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8天。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建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孔美香无责任。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孔美香的胸部损伤致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50天。3、1人护理60天。杨宇峰为孔美香垫付21,888.98元。另查明,杨宇峰为肇事车辆吉BQ87**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吉BQ87**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孔美香因本次事故产生赔偿费用,应先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宇峰和周建恒承担。虽然杨宇峰抗辩周建恒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峰与周建恒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已经考虑到了周建恒的过��,故本院酌定,杨宇峰对于孔美香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周建恒承担30%的责任。关于孔美香主张赔偿的数额计算,孔美香医疗费用3,494.99元,住院费用21,888.98元,急救车费用155元,有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0元/天=4,9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20.82元/天×62天=7,490.84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孔美香胸部伤残十级,故孔美香主张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10%=49,801.7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孔美香主张其误工损失每天200元,但其仅提供证明一张,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作为辅证证明其工作情况,故对于孔美香主张的误工损失每天200元,本院不���支持,但孔美香具有劳动能力,且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孔美香误工期限为150天,故误工费150天×120.82元/天=18,1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孔美香因伤致残,对于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孔美香住院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复印费100元,鉴定检查费82.70元,均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费用的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孔美香在诉请中并未主张住院费用,但住院费用21,888.98元确系孔美香住院的实际花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孔美香实际医疗花费,故孔美香的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438.9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20,438.97元��杨宇峰和周建恒按过错承担;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8,615.5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鉴定检查费用2082.70元,保险限额外费用20,438.97元,共计22,521.67元。杨宇峰承担22,521.67元×70%=15,765.17元,周建恒承担22,521.67元×30%=6756.50元。因本次事故一共有两名伤者,杨宇峰垫付的21,888.98元超出应赔偿孔美香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杨宇峰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宇峰垫付的超出赔偿范围的款项,庭审中杨宇峰表示在本案中超出赔偿额的6,123.81元,继续向另一伤者周建恒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孔美香88,615.56元;二、周建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孔美香赔偿金6,756.50元。三、驳回孔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杨宇峰负担810元,周建恒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