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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金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吴仕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金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仕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1942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从君,总经理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伟,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仕均,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吴仕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伟,被告吴仕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900元,垃圾清运有偿服务费212元,违约金416元,共计552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四川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旺角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仕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2、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证明;3、《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4、前期物业管服务合同;5、关于催收物业费的通知;6、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通知;7、旺角城业主欠费情况表;8、催收物业通知单摄影照片;9、文件签收及承诺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单位四川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旺角城”小区的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1、物管公司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物业区域内的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物业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灭蚊、除四害,物业区域内的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和消防管理等;2、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房面积1元/平方米/月收取,面积核算以产权部门核实为准,核定前物管费的差额不作退补,核定后的物管费按核定面积计收;3、违约责任: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致使物管公司的管理服务无法达到本合同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的,物管公司有权要求开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物管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给物管公司和业主、物业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开发公司负责赔偿;开发公司、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按3%标准向物管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查明,被告吴仕均系“旺角城”小区业主,房屋面积96.70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08年9月8日出具通知,要求各居民住户缴纳垃圾清运有偿服务处理费4.00元/月到市环卫处收费所。金星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等,资质等级为三级。“旺角城”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考虑到被告不是故意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垃圾清运有偿服务处理费不属于物业管理部门的收费项目,原告诉称系已为被告在达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交的意见,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53个月,被告下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125.1元(96.70平方米×1元×53个月),原告主张4900元的意见未超过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仕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900元;二、驳回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仕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琳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