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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崔建新与李德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新,李德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706号原告崔建新,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李德宝,男,汉族,1979年1月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崔建新与被告李德宝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李德宝租赁原告位于鹿泉××黄壁庄碧海春饭店,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租金每年41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经营至2017年2月后不再租赁,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的租金26000元,2017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至今被告未给原告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2017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宝尚欠原告租金26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德宝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原告崔建新租赁费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月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