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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035号原告: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菜都路19号(五里墩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548648G。法定代表人:刘传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27X8。负责人:侯成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新,公司职工。原告寿光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9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2016年11月22日05时40分,苏国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5由西向东行驶至G35236公里50米时,因采限措施不当与右侧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报警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确认苏国华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949元元,因原告所有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无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2日05时40分,苏国华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5由西向东行驶至G35236公里50米时,因采限措施不当与右侧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报警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确认苏国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内的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42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再查明,经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价值32949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494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辩称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且该评估报告书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后,由法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评估费是确认本案事故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9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9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寿光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寿光支行城南分理处账户:160705030920000286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方 璇书 记 员 李润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