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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执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刘某某盗窃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809号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刘某某盗窃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111刑初75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刘某某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义务。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义务。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某某名下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本院委托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调查其名下财产,亦无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刑初751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