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海宝物流有限公司与谢卓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海宝物流有限公司,谢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海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101号深圳国际电子商务基地二楼B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6023XL。法定代表人:张光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辉,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卓男,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渊,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海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卓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海宝公司不支付谢卓男2015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745元;2、判令海宝公司不支付谢卓男2016年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345元;3、判令海宝公司不支付谢卓男2016年5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723元;4、判令海宝公司不支付谢卓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026元;5、判令由谢卓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一、海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谢卓男如下款项:1、2015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745元;2、2016年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345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26元;二、海宝公司无须支付谢卓男2016年5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723元;三、驳回海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海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海宝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谢卓男2015年1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差额745元;二、改判上诉人海宝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谢卓男2016年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差额2345元;三、改判上诉人海宝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谢卓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026元。被上诉人谢卓男答辩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有关答辩意见详见庭审笔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宝公司提交2015年12月、2016年1月至5月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已足额发放被上诉人谢卓男2015年12月、2016年2月工资。被上诉人谢卓男质证认为,该工资明细并无被上诉人谢卓男的签名确认,亦与上诉人海宝公司发放的工资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海宝公司确认,与被上诉人谢卓男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被上诉人谢卓男的考勤记录。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谢卓男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问题。上诉人海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应制作工资支付表,并就员工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上诉人海宝公司一审主张被上诉人谢卓男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113元,但其于二审提交的工资明细并无被上诉人谢卓男的签名确认,亦与主张的数额并不相符,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谢卓男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谢卓男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为1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谢卓男2015年12月、2016年2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海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被上诉人谢卓男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上诉人谢卓男2015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2016年2月满勤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海宝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谢卓男2015年12月工资差额745元、2016年2月工资差额23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自劳动者入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故意拖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海宝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被上诉人谢卓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海宝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海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