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彭秀民与沛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秀民,沛县河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系彭秀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河口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孔涛,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秀民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口镇政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秀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被上诉人河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秀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河口镇政府给付交通等费用计39077.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沛县河口镇人民政府负担。事实及理由:涉案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并非为出庭所用,实际是彭秀民与河口镇政府签订的受托协议,从“特别授权,车票、通讯费、法院案件执行招待费、复议费、生活补助费按政府规定,工资按原工资单由政府统一报销解决”内容可以证实,彭秀民受其委托后,即出资垫付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9077.5元,而一审法院认定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河口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秀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口镇政府给付彭秀民交通费3110.5元,电话费200元,出差生活补助费5800元(200元/月×29月),劳动报酬29667元(1023元/月×29月),合计39077.5元。诉讼费由河口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口镇政府曾于2009年起诉徐州汉邦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徐州汉邦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75万元,河口镇政府委托彭秀民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案件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彭秀民为证明河口镇政府应支付其所诉各项费用,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为河口镇人民政府,受委托人为彭秀民,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提起执行督力,查证可执行财产,代领法律文书及执行款物并负责结算”。在上述代理权限内容下方,又记载“代理人彭秀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车票、通讯费、法院案件执行招待费、复议费、生活补助费按政府规定,工资按原工资单由政府统一报销解决。”委托单位处加盖了河口镇政府公章,委托时间为2009年4月12日。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他人代表自己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人在行使权力时需要出具委托人的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授权委托书系表明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的法律文书,并不是该案中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第一项代理权限已经完整地表述了彭秀民的代理权限,第二项代理权限记载的内容与授权无关,河口镇政府明确否认该内容的真实性,彭秀民亦陈述不清楚该内容是谁所写,另外,在处理河口镇政府起诉徐州汉邦食品有限公司案件时,彭秀民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中亦没有关于支付各项费用的约定,因此,该院对授权委托书中记载的“代理人彭秀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车票、通讯费、法院案件执行招待费、复议费、生活补助费按政府规定,工资按原工资单由政府统一报销解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彭秀民要求河口镇政府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9077.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彭秀民对河口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9元,由彭秀民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彭秀民是原沛县河口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和沛县河口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彭秀民陈述系一个单位两个名称)工作人员,其身份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徐州汉邦食品有限公司向原沛县河口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时,彭秀民是办事员。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2009年4月12日《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应否予以认定;2、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2009年4月12日《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应否予以认定的问题。该委托书加盖了河口镇政府的公章,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否认委托书上记载的内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河口镇政府该主张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不当。关于上诉人各项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彭秀民具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身份,系河口镇政府原下属部门沛县河口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退休人员,工作期间同时在沛县河口乡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是徐州汉邦食品有限公司向原沛县河口乡农村合作基金会贷款的经办人员。河口镇政府委托彭秀民代理案件是基于其与彭秀民的身份关系及彭秀民与该案的工作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车票、通讯费、法院案件执行招待费、复议费、生活补助费按政府规定,工资按原工资单由政府统一报销解决”体现的也不是平等主体间的代理费用的支付形式;彭秀民诉请的出差补助款、劳动报酬也并非平等主体间的代理费用。故本案非普通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彭秀民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成立,但本案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彭秀民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彭秀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彭秀民。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本院退还彭秀民。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