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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顺滇与黄康华林亚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滇,黄康华,林亚容,江林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943号原告陈顺滇,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康华,男,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赖科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蓓蓓,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亚容,女,汉族,1958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江玉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林生,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忠,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顺滇诉被告黄康华、林亚容、第三人江林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被告返还原告185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汇款之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11月15日,黄康华出具一份《收款明细》,称:本人黄康华确认收到由江林生和陈顺滇二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本人款项2150万元:1、2013年11月27日,陈顺滇支付给黄康华指定的深圳市汇万江贸易商行1000万元;2、2013年11月29日,陈顺滇支付给黄康华200万元;3、2013年12月4日,陈顺滇支付给黄康华300万元;4、2014年2月12日,陈顺滇支付给黄康华250万元;5、2014年2月7日,陈顺滇支付给黄康华指定的银行账户(北京个人帐号)100万元;6、2013年12月4日,江林生委托江松武支付给黄康华300万元。黄康华在《收款明细》中手写备注“以上此款确认,同意由吴亦亮还款中支付”。陈顺滇主张其向黄康华支付5笔款项合计1850万元的原因是黄康华向其借款,但后来陈顺滇要求还款时,黄康华否认借款事实,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故主张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款。江林生确认陈顺滇的主张和诉请。黄康华确认《收款明细》中记载的陈顺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850万元,江林生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300万元,但抗辩主张上述款项系其与陈顺滇、江林生合伙承接工程项目的投资款。为证明合伙事实,黄康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康华与陈顺滇、江林生与黄康华在合伙过程中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双方曾就合伙事宜进行协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黄康华挂靠在案外人名下承接深圳市中亚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豪基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中亚硅谷项目;3、证人黄仁宾到庭称其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受陈延溪(黄仁宾根据陈顺滇的身份证复印件指认陈延溪就是陈顺滇)、江林生、黄德文(黄康华的儿子)三位股东的邀请,出任项目部项目总工,在任期间装修了样板房工程,工资都由陈延溪现金支付;4、证人吴定芳到庭称其于2014年12月开始在工程上做样板房的木工、泥工和油漆工,工人工资3.7万元,中途借了两次生活费一次八千,一次六千,都是经陈顺滇、江林生、黄德文签字后给付;5、其他相关证据。陈顺滇主张黄康华与林亚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林亚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本院根据陈顺滇的主张释明其可变更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陈顺滇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黄康华确认收到陈顺滇支付的1850万元。陈顺滇主张其向黄康华支付1850万元的原因是黄康华向其借款,但黄康华收款后否认借款事实拒绝还款,故主张黄康华取得185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返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陈顺滇自认其支付款项的依据是双方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因此,陈顺滇给付的目的系履行借款协议的交付义务,黄康华亦是依据口头借款协议取得借款,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条等借款凭证并非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唯一标准,故即使根据陈顺滇的主张黄康华获取涉案款项并非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款,而是借款,故陈顺滇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185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本院释明陈顺滇可根据其主张变更本案案由为借款,但陈顺滇仍坚持主张不当得利纠纷,故本院依法驳回陈顺滇的全部诉讼请求。黄康华主张其与陈顺滇、江林生存在合伙关系,取得涉案款项的原因是投资款,至于涉案款项实际为投资款或是借款,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顺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永  梅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人民陪审员 王  斯  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迪隆(兼)书 记 员 曾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