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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任申玲、任钱妹与张伦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申玲,任钱妹,张伦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926号原告:任申玲,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二都街道办。原告:任钱妹,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二都街道办。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平,石门县先和法律服务所。被告:张伦德,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073524640。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组织机构代码18648143-8。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原告任申玲、任钱妹与被告张伦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伦德和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亲属吴局珍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失71076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和人民财保常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由被告张伦德赔偿。其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张伦德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自临澧县往石门县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石门县二都街道办高桥社区路段时,与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吴局珍相撞,事故导致吴局珍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2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年6月12日由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成因作出分析认定,认定被告张伦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局珍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时该车所购保险均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特提起诉讼。被告张伦德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垫付的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核实按什么标准赔偿确定;2.精神抚慰金按责承担,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等与本案的丧葬费用重叠不予支持;3.三责部分由两个保险公司按责分担。被告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基本同意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商业三责部分按责分担由两个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对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被告张伦德和吴局珍在事故中的过错均无异议,根据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伦德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车速过快,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及时发现路面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速度行驶。”、《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吴局珍未在人行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理两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死者吴局珍经常居住地在石门县二都街道办高桥社区居委会,属城镇范围。3、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人民财保常德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4、被告张伦德以为吴局珍支付治疗费1765.31元、支付给二原告5万元现金。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同意返还被告张伦德垫付的治疗费1765.31元。5、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治疗费1765.31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8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定),共计710525.3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安全驾驶机动车,违法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意见,被告张伦德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吴局珍未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张伦德承担本次事故80%的赔偿责任,死者吴局珍承担事故20%的责任。死者吴局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范围之内,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只支持合理支出,酌定为3000元。由于本案赔偿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已经按责任确定。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限额1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常德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12.万元的赔偿,本案为111765.31元(其中返还被告张伦德垫付的1765.31元),超过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代替被告张伦德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不同的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本案的两个保险公司均同意共同承担代替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准允;由于两份保险的保额相同,故两个保险公司应承担同等的赔偿款239504[(710525.31-111765.31)×80%×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申玲、任钱妹各项损失351269.31元(111765.31元+2395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x账号(其中支付给二原告349504元、返还给被告张伦德1765.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申玲、任钱妹各项损失2395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石门县人民法院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43001591068050001520账号;三、驳回原告任申玲、任钱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8元,由二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张伦德负担6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自力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人民陪审员  唐植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瀚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