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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立恒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恒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立恒,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立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立恒租住在东莞市长安镇XXX社区XXX路XXX街XXX房。2017年3月18日零时许,彭立恒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吸毒人员韦某、张某、蓝某(均另作处理)在XXX房内吸毒,并收取60元/人。张某吸毒后离开。同日17时许,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上述XXX房内抓获彭立恒等人,并缴获饮料瓶等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彭立恒、韦某、蓝某、张某的尿检检测样本结果甲基安非他明类均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彭立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立恒以牟利为目的,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立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立恒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立恒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彭立恒容留多人吸毒,并收取钱款,具有牟利的性质,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立恒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凤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陪辇邓慧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