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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与谭继平、梅中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谭继平,梅中起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359号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33号新荣大厦D座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40000557313581G。负责人:李来斌,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继平,男,汉族,1969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梅中起,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谭继平、梅中起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继平、梅中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8260元、代为垫付诉讼费435.24元、仲裁费2851元,合计11546.2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谭继平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谭继平、梅中起委托,代为办理其与康忠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其与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案号:(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79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46号、(2015)穗仲案字第7188号〕。代理合同中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获得赔偿款的20%比例支付原告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先由原告垫付待结案后归还。2015年6月24日,原告代理两被告出庭应诉,并针对两被告与康忠忙、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佛山南海区人民法院发表了答辩意见。2015年7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因粤A×××××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康忠忙的损失,故谭继平、梅中起于(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79号一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代理被告梅中起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同时垫付诉讼费435.24元。2015年8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梅中起与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就保险合同产生争议时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驳回梅中起的起诉。2015年11月20日原告代理被告梅中起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时代被告梅中起垫付仲裁费2851元;2015年11月24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梅中起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2016年1月6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7188号调解书,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梅中起支付理赔款41300元。2106年1月26日,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将全部理赔款41300元划入被告梅中起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确定的金额的20%支付原告律师费即8260元,同时还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435.24元、仲裁费2851元,合计11546.24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两被告拒绝支付,且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代理事项,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归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5.(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4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6.(2015)穗仲案字第7188号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2015)穗仲案字第7188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理赔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诉讼中,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其请求的相关事实,且没有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与案外人康忠忙、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等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2015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谭继平(甲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甲方上述案件的诉讼(一审和二审)和执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甲方同意按照判决或调解和解获得的赔偿款的20%比例支付乙方律师费,自甲方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甲方除应继续向乙方支付上述律师费外,还应按甲方实际获得的赔偿款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公证费等司法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还特别约定:甲方为粤A×××××号轿车的实际支配人;甲方因本协议涉及的交通事故作被告的案子乙方一并代理;乙方为甲方垫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在本案结案后拿到赔偿款时归还乙方。2015年6月24日,原告指派李来斌、顾玉欣律师作为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就两被告与康忠忙、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79号〕出庭应诉。2015年5月28日,原告指派李来斌律师,陈琼实习律师作为被告梅中起的诉讼代理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同时代被告梅中起垫付诉讼费435.24元。2015年8月20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因梅中起与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就保险合同产生争议时约定由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驳回梅中起的起诉。诉讼费435.24元,可经申请退回。2015年11月20日,原告指派李来斌、冯敏钊律师作为被告梅中起代理人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时代被告梅中起垫付仲裁费2851元。2015年11月24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梅中起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2016年1月6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7188号调解书,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梅中起支付理赔款41300元,仲裁费为1425.50元,多预交的1425.50元经申请可退回。2106年1月26日,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将全部理赔款41300元分两笔划入被告梅中起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中粤A×××××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谭继平,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梅中起。又查明,(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裁定书、(2015)穗仲案字第7188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因两被告未依约支付律师费等费用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述如下:关于案涉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谭继平就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签订的代理合同。该代理合同实行风险代理,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的规定,案涉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实行风险代理收取律师费与上述禁止律师服务风险收费情形无涉。其次,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谭继平在合同中约定按被告谭继平获得赔偿款的20%计付律师费,属于允许范围。原告与被告谭继平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梅中起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梅中起虽没有在案涉代理合同中签字确认,但在案涉诉讼中,被告梅中起对原告代理该些案件均无提出异议,原告亦有实际指派律师代理被告梅中起的案件,且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中国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均已接纳被告梅中起对原告的授权,原告对被告梅中起的代理行为在相关法律文书中也有显示。故,原告已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代理行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梅中起理应按照案涉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三、关于律师代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指派的律师就被告谭继平、梅中起的委托事务已完成了相关的工作,被告梅中起已收到案外人的赔偿款共41300元,因此,依照合同约定,案涉律师费为8260元。案涉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事项,起因于被告谭继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粤A×××××标的车的车主为被告梅中起,被告谭继平为实际控制人。两被告对交通事故引发民事赔偿均负有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谭继平为主债务人承担支付律师费,被告梅中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返还垫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相关规定,原告代理两被告与中国人保广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仲裁案件而垫付了案件的诉讼费435.24元、仲裁费2851元,依据上文论述,两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给原告。原告应将缴纳诉讼费、仲裁费的发票交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260元;二、被告谭继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返还垫付的诉讼费435.24元、仲裁费2851元;三、被告梅中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谭继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元,由被告谭继平、梅中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洁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