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孚诉被告吴正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孚,吴正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7号原告王继孚,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正亮,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继孚诉被告吴正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婧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建平、田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继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孚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资款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正亮无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上半年,被告吴正亮雇请原告王继孚为其承建的房屋装修工程从事泥工作业,双方约定按170元/天计算,原告先后工作了58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余元,尚欠8000元工资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吴正亮欠做事工资捌仟元整2016年2月24日吴正亮”,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且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泥工劳务,被告亦实际接受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正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继孚支付劳务工资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吴正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婧怡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