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文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忠,曾用名张东风,男,1971年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忠醉酒后无证驾驶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沿沈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130KM+180M辽宁省盘山县得胜镇百兴饭店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文忠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5.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文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忠违反���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忠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均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文忠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文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忠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