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赵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同仁路87号7栋2单元7号,汉族,系新疆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诉讼代理人赵彦,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勋,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仁和镇牛王庙村*组**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旭,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克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彦、被告人赵勋及其辩护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由于被告人赵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要求被告人赵勋赔偿经济损失125063.03元(医疗费15873.7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1260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勋在本市水磨沟区水磨沟路水墨清苑售楼部顶楼处因向吴某讨要工资时,与吴某的司机被害人朱某发生撕扯,后用砖头、木棒击打朱某的头部、腰部等部位,将被害人朱某打倒在地。案发后被告人赵勋待在现场,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回。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右侧腰2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评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赵勋明知他人报案,在现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7月19日,被害人朱某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5873.71元,出院后全休叁周,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人赵勋预交赔偿款6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吴某、杨某、敏的证言、新疆第一济困医院医疗证明、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案发现场照片、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公安分局(乌)公(水)鉴(损伤)字[2016]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勋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赵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赵勋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赵勋和被害人朱某谁先动手,被告人赵勋的供述和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各执一词,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朱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请求的医疗费15873.71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2600元,计算依据有误,按照每天120元和住院时间14天计算即120元×14天=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其请求的交通费24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勋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勋预交赔偿款,亦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期间,因量刑证据发生变化,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60653.71元(其中医疗费15873.71元、护理费21000元、误工费2100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尉慧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煜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