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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开双、胡小燕等与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双,胡小燕,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682号原告:刘开双,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胡小燕,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龙舟坪镇秋潭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71544378A。法定代表人:何闯,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开双、胡小燕与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汇丰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双、胡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双、胡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日(共计212天)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赔偿违约金18650元(296246×0.0003);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3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紫隆小区2#住宅楼2座2单元20层2号房,房款总价293246.00元,根据《购房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九条约定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付清了全部房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原告2016年8月2日才拿到房屋钥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长阳汇丰和公司未出庭应诉,其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访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已和紫隆小区业主代表达成协议,定于2016年6月30日交房的事实。2、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6月30日通知业主交房。3、紫隆小区交房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小区2016年7月1日有业主接收房屋,被告已在2016年6月30日完成了交房承诺,具备交房条件,延期交房的期限只应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刘开双、胡小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不知道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已和业主代表达成协议,没有看到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张贴的公告,也不知道2016年7月1日该小区有业主接收交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上述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原告刘开双、胡小燕(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买受人)与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系出卖人)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紫隆小区2#住宅楼2座2单元20层2号房,房款总价293246.00元,二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付清了全部款项。《购房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九条约定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6年8月2日,原告刘开双、胡小燕领取进户门钥匙。本院认为,1、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购房合同》第九条,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义务,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延期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本院对其延期交房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的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领取钥匙时间应认定为实际交房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领钥匙”后房屋占有转移,可认为是房屋交付使用。而《购房合同》第十一条明确排除使用“报刊公告”方式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未提交其他书面方式通知买受人交房,二原告主张领取钥匙时间为实际交房时间应予支持3、原、被告在《购房合同》第十条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计算。《购房合同》第九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二原告领取钥匙时间为2016年8月2日,约定交房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即2016年8月2日)共计212天,二原告已交购房款293246.00元,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共计18650.45(293246.00元×0.0003×212天)元。综上,二原告请求被告长阳汇丰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86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开双、胡小燕支付违约金18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长阳汇丰和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