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清清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屈锦扬、皇慧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清清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屈锦扬,皇慧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清清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胜利营村。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光,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芳,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锦扬,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法定代理人:皇慧芳(系屈锦扬母亲),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慧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清清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清泉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锦扬、皇慧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清泉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芳,被上诉人屈锦扬的法定代理人皇慧芳、被上诉人皇慧芳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清泉水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清清泉水业公司与屈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屈锦扬、皇慧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清清泉水业公司与屈鸣(屈锦扬是其子,皇慧芳是其遗孀)并未订立劳动合同,而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劳务合同。实际的工作内容就是清清泉水业公司把一定的送水活不定时地发给送水员,送水员完成工作量即可。最关键的是工作时间不固定,也没有考勤记录。送水员很自由,想干这项工作就干,不想从事送水工作跟公司打个招呼也就不干了,甚至有的人连招呼也不打就不干了,随意性很大。送水工作完成后,他们往往直接回家或从事别的社会工作。一方仅提供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是平等关系,这也正是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相区别的重要之处。在作为劳务关系的一方屈鸣只是从清清泉水业公司处获得劳务报酬,并不享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了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故本案中清清泉水业公司和屈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成立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屈锦扬、皇慧芳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清清泉水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屈鸣与清清泉水业公司有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屈锦扬、皇慧芳在仲裁、一审时所举的证据,屈鸣在清清泉水业公司公司工作期间,公司股东之一向屈呜发放了工资,清清泉水业公司与屈鸣之间有劳动关系。清清泉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屈鸣与清清泉水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屈锦扬、皇慧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清泉水业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XX,股东为XX、胡微微,清清泉水业公司经营范围为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等。清清泉水业公司股东胡微微于每月月初以手机银行转账形式向屈鸣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7月6日8时5分许,屈鸣(系屈锦扬父亲)驾驶清清泉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送水,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公里+100米处,与邢瑞刚临时停放在由南向北快车道内浇水的无牌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屈鸣当场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清清泉水业公司是依法取得登记证书的法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屈鸣也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屈鸣按照清清泉水业公司的安排,驾驶车辆负责送水,屈鸣所提供的劳动确属于清清泉水业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清清泉水业公司与屈鸣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对清清泉水业公司请求判令屈鸣与清清泉水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清清泉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清清泉水业公司与屈鸣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清清泉水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呼和浩特市清清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屈鸣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清清泉水业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而屈鸣也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屈鸣按照清清泉水业公司的安排,驾驶登记在清清泉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的车辆负责送水,清清泉水业公司股东按月向屈鸣支付劳动报酬;屈鸣提供的送水劳动属于清清泉水业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基于上述事实清清泉水业公司虽然未与屈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故清清泉水业公司与屈鸣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清清泉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呼和浩特市清清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世杰审 判 员 何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竹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