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2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与黄春秋、刘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黄春秋,刘小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民初5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地址:大埔县湖寮镇城北路23号。负责人王苑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利祥,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伟平,该行风险部高级专员。被告黄春秋,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大埔县。被告刘小容,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埔农行)诉被告黄春秋、刘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秋、刘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埔农行诉称,被告黄春秋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个人住房一手楼按揭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20年,采用分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人黄春秋、刘小容,抵押物是黄春秋、刘小容位于广东省××县湖寮镇××路世纪华庭G2幢1908房,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大埔产字第××、00××98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埔府国用(2015)第00366号,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埔字第20152049号。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40053766)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春秋依约履行了付款500000元的义务,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黄春秋尚能履约还本付息,后因被告黄春秋还款意愿差,被告黄春秋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5月已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显然,被告黄春秋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经查刘小容与黄春秋属夫妻关系,对被告黄春秋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结欠贷款本息人民币合计468422.83元(其中:本金464258.28元,利息4164.55元(此息计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罚息、违约金、处置抵押物费用等按合同约定计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判令被告黄春秋一次性清偿原告的贷款本息人民币合计468422.83元(其中:本金464258.28元,利息4164.55元,此息计至2017年5月20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罚息、违约金、处置抵押物费用等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被告刘小容对被告黄春秋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抵押担保有效,原告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处理被告的抵押担保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秋、刘小容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抗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黄春秋(借款人)与原告大埔农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40053766),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被告黄春秋、刘小容作为抵押人在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原告大埔农行系抵押权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列财产(即大埔县湖寮镇××路世纪华庭G栋1908房)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加工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或权利。当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时,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全部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并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当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春秋、刘小容向原告大埔农行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1份,承诺为购买大埔县湖寮镇××路世纪华庭G2楼1908房的房产所产生的债务就用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大埔县湖寮镇××路世纪华庭G2幢1908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大埔产字第××、00××98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埔府国用(2015)第00366号,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埔字第20152049号。2014年8月19日,原告按约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发放给被告黄春秋。借款后,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5月,被告黄春秋多次逾期还款,即被告黄春秋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黄春秋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2017年5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64258.28元及利息4164.55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处置抵押物费用等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质)押权证类凭证入库清单、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春秋、刘小容与原告大埔农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黄春秋,被告黄春秋依约应承担向原告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黄春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春秋、刘小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埔县湖寮镇××路世纪华庭G2幢1908房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春秋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刘小容与被告黄春秋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小容对被告黄春秋的债务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春秋、刘小容清偿贷款本息及费用并行使担保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春秋、刘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64258.28元及计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4164.55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处置抵押物费用等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黄春秋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埔县支行有权要求处理被告黄春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大埔县湖寮镇内环西路世纪华庭G2幢1908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大埔产字第××、00××98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埔府国用(2015)第00366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如被告黄春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6元,由被告黄春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黄春秋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宽人民陪审员  黄政昌人民陪审员  黄启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