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07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红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07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松,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因殴打他人于同月3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张红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8时左右,被告人张红松驾驶一辆三轮车送货后返回汕头市龙湖区鸥汀综合市场“广某”蔬菜摊档时,不慎碰擦到在该处买菜的被害人林某的身体。被害人林某因此呵斥被告人张红松,但被告人张红松不予理睬,被害人林某见状将该三轮车掀翻。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广某”蔬菜摊档的老板孙某见状出面劝阻,但双方均不予理睬。最终,被告人张红松挥拳击打被害人林某的脸部及身体,致被害人林某的鼻子受伤。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阻,被害人林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场将双方带回调查。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臂皮下出血,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前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日21时,被告人张红松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孙某、闵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及相关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红松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松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红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张红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红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洁婷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