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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强,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3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撤销行政处罚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15时��,被告人黄强在北流市新圩镇南园街142号中国联通手机店购买手机时,乘店主冯某离开柜台到隔壁店铺拿礼品之机,将柜台台面上的一部OPPOR9S手机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7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该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冯某对黄强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被盗手机的清单,黄强作案过程的视频,黄强指认被盗手机的照片,黄强辨认作案现场及监控视频截图的笔录及照片,冯某及证人庞某辨认黄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冯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黄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芳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