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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钟富娣与李瑞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富娣,李瑞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392号原告:钟富娣,女,汉族,1960年6月24日生,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炳,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生,住安远县,。原告钟富娣与被告李瑞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富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富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500元,2015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315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款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瑞炳因需资金于2012年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315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分文未付,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瑞炳未做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李瑞炳常住人口信息表一张,证明被告李瑞炳的身份信息;3、被告李瑞炳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2015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瑞炳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七个月。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15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李瑞炳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七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一个月借款利息900元。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该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至2015年11月1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分文未付,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瑞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31500元的请求,因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而来,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月利率20‰依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亦未能证明被告在借款结算后按20‰月利率支付了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炳归还原告钟富娣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瑞炳支付原告钟富娣借款利息20200元(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李瑞炳支付原告钟富娣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5‰,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8元,由被告李瑞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陈英平审判员  钟 旻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