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郜玉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玉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玉功,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疆巴里坤县。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巴里坤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玉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玉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郜玉功酒后无证驾驶新L1xx**号天虹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良种场至高家湖路段处,与哈某驾驶的新LJ8x**号车发生碰撞。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郜玉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玉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郜玉功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郜玉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郜玉功酒后无证驾驶新L1xx**号天虹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巴里坤县良种场至高家湖路段处,与哈某驾驶的新LJ8x**号车发生碰撞,后哈某报警。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郜玉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mg/100ml。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被告人郜玉功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郜玉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玉功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郜玉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玉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长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