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聂渠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渠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41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渠江,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渠县。因吸毒于2015年2月6日被处行政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2016年5月3日被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渠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聂渠江在福州市晋安区桔园路某门口,正在将一小袋净重为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证人谭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聂渠江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OPPO牌手机一部,并从聂渠江身旁的地上提取到上述毒资人民币350元。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渠江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和累犯、毒品再犯及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聂渠江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渠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渠江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渠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聂渠江供犯罪使用的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香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宇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