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8执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8执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广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1070-1号。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蔼,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新区都匀路长通集团办公楼四楼。申请执行人广西鼎昌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桂0108民初19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追加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二、划拨被执行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0000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思阳审判员 曾石贤审判员 廖思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凌杰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