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吉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吉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吉士,曾用名潘小华,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吉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吉士及其辩护人周振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潘吉士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从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驶往遂昌县云峰街道连头村方向。当日13时50分许,其驾车途经遂昌县连直线2KM+450M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相对方向在道路西侧边沿行走的行人朱某1发生碰撞,造成朱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潘吉士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将其带至遂昌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吉士血液样本中的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临界值。经遂公(交)认字(2017)第33112382017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吉士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吉士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潘吉士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吉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徐某、刘某2、陈某、朱某2、周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潘吉士的供述和辩解;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28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遂公交尸检字(2017)第1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遂公(交)认字(2017)第33112382017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警情详情及卷宗、证明;收条(复印件);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潘吉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吉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吉士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潘吉士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吉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成人民陪审员 谢聪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