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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毕节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保捷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节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保捷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办公大楼12层。法定代表人:金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保捷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658室。法定代表人:张德前,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金刚,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毕节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商混公司)因与贵州保捷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捷时公司)、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卓越商混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卓越商混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毕节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毕节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