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拉弟与郭震轩、陈忠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拉弟,郭震轩,陈忠红,山西大兴号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申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高拉弟,女,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江,山西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震轩,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山西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忠红,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江,山西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大兴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北大街182号柳溪花园E座1层低端1005号。法定代表人于俊,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高拉弟因与被申请人郭震轩、原审被告陈忠红、山西大兴号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查明,从2011年开始,被告陈忠红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月29日,陈忠红尚欠郭震轩借款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陈忠红给郭震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郭震轩现金玖拾万元正,借款人陈忠红”。杏花岭法院认为,陈忠红向郭震轩借款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凿,且陈忠红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郭震轩要求偿还借款90万元,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陈忠红和高拉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法定年息24%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息。庭审中,郭震轩申请撤回对山西大兴号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陈忠红、高拉弟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那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忠红、高拉弟共同偿还原告郭震轩借款9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忠红、高拉弟共同偿还原告郭震轩借款9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5年7月7日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后一审被告高拉弟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高拉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陈忠红已经实质分居,对其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均未送达再审申请人高拉弟,送达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依法未生效。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提起再审。被申请人郭震轩发表意见称:陈忠红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高拉弟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其所说的陈忠红与高拉弟在2010年分居,不能成为其不偿还借款的理由。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支出,陈忠红并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而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高拉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一审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都是通过公告送达的,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陈忠红陈述:借款是陈忠红自己所为,高拉弟并不知情。再审申请人高拉弟举证:离婚证、证人证言,证明双方2010年已分居,2015年8月,即一审原告起诉后不久双方即已办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居住在外地,故陈忠红借款一事,高拉弟并不知情。被申请人郭震轩不予认可,认为离婚证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且该离婚证是陈忠红的,并非高拉弟的。一审中,法庭曾去派出所及社区进行核实和查询高拉弟下落,查询无果的情况下才公告送达的。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仅有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是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陈忠红向郭震轩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震轩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涉诉借款发生在陈忠红和高拉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高拉弟虽然提交了离婚证及证人证言等新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原判确有错误,也不能证明原审程序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再审申请人高拉弟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高拉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拉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康翻身审判员 罗忻昕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森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