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简某利与高某清盗窃罪2017刑初5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利,高某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利,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宣汉县茶河乡板仙街。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林在学,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清(外文名:CAOTHITHANH),女,1967年1月1日出生,京族,住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清化省清化市(以上均为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黄晓斌,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黎某雅,广州市泰领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译员。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及辩护人林某、黄某,越南语翻译黎某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天马服装城天马女人街G158号-05档,趁被害人王某1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挂包内的IPHONE6SPLU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7元)1部盗走,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被辅警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手机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简某利辩解称其并未伙同被告人高某清盗窃手机,而是按照事先约定向被告人高某清购买了一部价格便宜的手机,其已实际付给被告人高某清950元。被告人简某利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简某利与被告人高某清对两人认识过程、在案发现场接头的过程、交付手机及讨价还价的过程均供述相一致,证明被告人简某利对被告人高某清盗窃手机的情况不知情。二、监控录像并未反映被告人简某利参与了盗窃手机的过程。三、即使认定被告人简某利参与盗窃构成犯罪,也应考虑赃物已被缴回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简某利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清对指控其盗窃手机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简某利并未与其共同盗窃手机,被告人简某利对其盗窃手机并不知情,其盗窃手机得手后才联系被告人简某利并将手机卖给被告人简某利。被告人高某清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根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反映,被告人简某利与被告人高某清一起来到案发现场,被告人高某清在物色盗窃对象及动手盗窃时,被告人简某利一直在附近并且视线没有离开被告人高某清,被告人高某清盗窃得手后迅速将手机交给被告人简某利,因此被告人简某利和被告人高某清均否认简某利对盗窃知情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两人存在串供嫌疑。二、被告人简某利的供述内容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而被告人高某清刚从越南入境中国十几天时间,受被告人简某利指使盗窃手机的可能性较大。三、鉴于被盗手机已被现场缴回,被害人没有受到经济损失,且被盗财物价值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去至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天马服装城天马女人街G158号-05档,趁被害人王某2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高某清动手将被害人放在挂包内的1部IPHONE6SPLUS(6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7元)盗走,得手后交给被告人简某利接赃并一同离开现场。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被辅警及治安员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盗手机的照片(经被害人王某2、被告人简某利签认),证明被盗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的外观情况。2.被害人王某2的照片及挂包的照片(经被害人王某2、证人张某签认),证明被害人王某2的外观样貌及其放置手机的挂包的外观情况。3.被告人简某利的照片(经被告人简某利签认),证明被告人简某利的外观样貌情况。4.被告人高某清的照片(经被告人高某清签认),证明被告人高某清的外观样貌情况。5.三星牌手机照片(经被告人简某利签认),证明民警从被告人简某利的手提袋内查获的一部来历不明的三星牌手机的外观情况。6.手提袋照片(经被告人简某利签认),证明民警从中搜查出被盗手机的外观情况,该手提袋为被告人简某利所有。7.抓获现场照片(经被告人简某利签认),证明被告人简某利和高某清在天马女人街B24档附近被抓获。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往现场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并从被告人简某利的手提袋内查获事主被盗的手机。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简某利手提袋里查获的1部IPHONE6SPLUS(64G)手机和1部金色三星手机,并将IPHONE6SPLUS(64G)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10.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7年1月8日13时40分许,其到天马女人街G158-05档逛街看包包,一分钟左右就发现放在其挂包里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不见了,后来其到管理处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两名妇女有盗窃嫌疑,且这两名妇女还在附近,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就将这两名妇女抓住。11.证人罗某的证言:2017年1月8日13时40分许,其在天马女人街负责治安巡查工作,有事主向其举报称被偷了手机,于是其到监控中心查看录像,发现了两名偷手机的女子,于是其带事主在女人街里寻找并将两名偷手机的女子抓住,并通知民警到场处理。1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7年1月8日15时许,其带一名女事主查看监控录像时发现两名盗窃女事主手机的嫌疑女子还逗留在现场附近,于是其与女人街管理处的管理员到场将两名嫌疑女子抓住,并通知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将人带回派出所后在其中一名嫌疑人的手提包里检查出三部手机,此人交代其中一部苹果牌手机是她自己的,另外两台手机说不清来历,其中一台就是女事主被盗的手机。13.被告人高某清在法庭上的供述:案发当天其一个人去白马服装市场,就打电话给简某利,刚好简某利也在附近,然后就相约到白马服装城相见。其因为一时贪念就提议偷手机,叫简某利接赃,简某利当时同意了。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7年1月8日13时54分至14时54分公安机关对位于越秀区站南路天马女人街G158号-05档前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5.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明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在2017年1月8日13时26分许一起进入天马女人街,期间两人有交谈,被告人高某清在物色作案对象的过程中来回折返,被告人简某利紧跟被告人高某清且有眼神交流,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清贴近被害人后动手盗窃被害人挎包内的手机,被告人简某利注视被告人高某清盗窃手机的过程,被告人高某清得手后将手机交给被告人简某利,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两人一起离开作案现场;15时01分许,管理处工作人员及辅警将仍在一起的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两人抓获带走。16.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7]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苹果牌IPHONE6SPLUS(64G)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817元。17.被告人简某利的户籍查询材料,证明被告人简某利的主体身份情况。18.被告人高某清的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高某清的主体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简某利是否参与共同盗窃的问题。经查,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简某利与被告人高某清一起进入天马女人街,之后一直前后紧随走在一起,期间两人有言语、眼神交流,在被告人高某清动手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简某利的视线紧紧关注被告人高某清的动作,被告人高某清盗窃得手后立即将赃物手机转移给被告人简某利,两人立即离开现场,并未发现两人之间有交付现金买卖手机的情况,也未发现两人在盗窃过程中有实质的分离状态。被告人简某利明知被告人高某清盗窃他人财物而在现场接赃,应认定参与了共同盗窃。综上,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简某利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清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利的辩护人提出赃物已被缴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清的辩护人提出赃物价值不大且已被缴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高某清受被告人简某利指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简某利、高某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