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徐娜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徐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项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芾,该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丹,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娜,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以下简称东方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被上诉人徐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东方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娜借款100万元及年利率20%的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徐娜提起诉讼前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超过年利率20%以外的利息和律师费。理由在于:1.2015年7月24日徐娜受让已到期债权,并未要求上诉人还款,而是提供账户继续按照协议的约定收取利息,故应认定是双方借款协议期限的延续。2.2016年3月4日,双方将200万元收款凭证更换为100万元收据,上诉人直至2016年9月9日仍付利息,但2016年7月5日被上诉人违背诚信起诉上诉人,所以才停止付利息。徐娜辩称,一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在于:1.徐娜受让的是到期债权,但并未与上诉人达成借款协议延续的意思表示,2016年2月,徐娜起诉上诉人并保全了上诉人的账户。2.上诉人支付的2016年9月9日利息,其实是支付2016年第二季度的利息,自2016年7月上诉人就不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了。3.被上诉人要求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合法的。徐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医院归还徐娜借款100万元及延期归还的利息和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保险费均由东方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6日,东方医院(甲方)与案外人严青梅(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息20%,利息每季度给付一次;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甲方到期未还的,除了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应当承担乙方支付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东方医院向案外人严青梅出具收据(NO.6551915),收据所载金额200万元,交款单位严青梅(邹济华),交款事由暂借款。一审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严青梅、邹济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案外人邹济华(甲方)经严青梅授权与徐娜(乙方)就上述款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爱人借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贰佰万借款债权转让于乙方,转让债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年息:百分之二十,利息自2015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每季度给付一次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提供其与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三、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将受让债权款本息共贰佰零贰万陆仟肆佰元(小写:2026400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严青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古北路支行,账号:62×××18。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递交授权支付委托书,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均授权东方医院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徐娜,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宿迁分行营业部,账号:62×××81”,同日,徐娜向严青梅转账支付2026400元。此后,东方医院按照年息20%利息标准向徐娜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30日,并于2016年3月31日向徐娜偿还借款100万元,且就下欠借款100万元重新向原告立据。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严青梅与东方医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娜与案外人严青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徐娜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向严青梅先行支付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了对东方医院的债权,东方医院向徐娜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行为应视为东方医院对债权转让行为的已知,故涉案债权转让对东方医院已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医院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应当向徐娜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诉讼中,徐娜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徐娜举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徐娜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协议约定,但数额超出《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应律师收费标准,故酌定按照4万元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到期未还的,除了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应当承担乙方支付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条中“等”费用约定不明确,应以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为限,而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并非徐娜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时所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徐娜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驳回徐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徐娜负担1150元,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负担1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均已预交,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徐娜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9000元)。双方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年利率及违约金应如何确定;二、原审确定的律师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年利率及违约金之和应按24%计算。理由在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9日,依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第二季度,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徐娜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审确定的律师费应予以支持。理由在于: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医院(甲方)与案外人严青梅(乙方)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甲方到期未还的,除了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应当承担乙方支付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徐娜作为严青梅债权的受让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徐娜可以向东方医院主张律师费。因徐娜要求东方医院支付10万元律师费,该数额超出《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应律师收费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照4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东方医院集团宿迁市东方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苏万龙书 记 员 王弯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