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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3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夏玉清、姜志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夏玉清,姜志刚,于林,王海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8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辽河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陆学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龙,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公司部客户经理。被告:夏玉清,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姜志刚,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于林,男,1975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王海艳,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被告夏玉清、姜志刚、于林、王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夏玉清、姜志刚、于林、王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诉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夏玉清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在我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额度有限期为三年,���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09%。借款逾期后执行年利率9.135%。被告姜志刚、于林、王海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夏玉清担保。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玉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2017年6月5日利息2922.4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始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姜志刚、于林、王海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玉清、于林、姜志刚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当时我们也想借贷款,但村主任王海艳说:想借贷款有一个条件,就是借贷款后,先用于偿还以前三户联保贷款,待这些农户重新贷款后再给你们使用。王海艳当时还说这是他和农行沟通好的。被告王海艳辩称,原告及三被告所述属实。我当时确实担保了。因我村村民以前有三户联保贷��,农行催要,经我与市、县农行协调及三户联保借款人协商。由姜志刚等农户继续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农行借贷款,贷款借出后,先偿还以前贷款,偿还后,由以前的贷款户再向农行办理贷款,贷款借出后,再将贷款交给姜志刚等现在需要贷款的农户使用。姜志刚等农户办理贷款后,偿还了以前农户贷款。但以前的部分农户拒绝再办理贷款,致使夏玉清、姜志刚、于林等人未能使用贷款。我的意见是,农行协助查出夏玉清、姜志刚、于林等人的贷款用于偿还了哪些人的贷款,我帮助追回后再偿还夏玉清、姜志刚、于林等人所欠贷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夏玉清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额度有限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年利率为6.09%。借款逾期后执行年利率9.135%。被告姜志刚、于林、王海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夏玉清担保。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被告夏玉清、姜志刚、于林、王海艳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授权书二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经王海艳与农行沟通,此贷款借出后首先偿还以前农户贷款,以前农户再次借贷款后再由被告使用,原告否认此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玉清向原告借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志刚、于林、王海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玉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2017年6月5日利息2922.4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始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姜志刚、于林、王海艳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00元,由被告夏玉清负担。被告姜志刚、于林、王海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