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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7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顾伟与陆元荣、盛密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陆元荣,盛密英,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960号原告:顾伟,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陆元荣,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兴,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玉洁,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密英,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18099184。法定代表人:陆元荣。原告顾伟与被告陆元荣、盛密英、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元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兴、郁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密英、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元荣、盛密英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5644元(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计30天,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元荣、盛密英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陆元荣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陆元荣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支付,借期为1个月,如被告陆元荣到期不还,则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陆元荣承担。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陆元荣提供担保。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将130万元出借给被告陆元荣,但被告陆元荣于2016年下旬出走,并关闭通讯工具,至今下落不明,对原告债权安全已构成威胁,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也未能向原告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因被告盛密英与陆元荣系夫妻关系,该债发生在被告陆元荣与盛密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盛密英负有与被告陆元荣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陆元荣辩称:1、被告根本不认识顾伟,更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上的“陆元荣”虽然确实是被告所签,但它是被告与案外人梁建国发生民间借贷的过程中与梁建国所签订的:2016年11月4日,案外人梁建国向被告提出,需要对以前的借款作结转,由被告向梁建国借新债还旧债。于是,被告在梁建国提供的要素空白的《借款协议》上的甲方处签上了“陆元荣”,并在协议的丙方处盖上了“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将“出借人”是空白的借款协议交给了梁建国。2016年11月5日,被告收到顾伟转入的130万元,即确认为是梁建国委托顾伟转款,于是按照梁建国的要求,在2016年11月5日当天即向梁建国农行账户分四次汇出合计1200011元,并在当天领取现金200000元交给梁建国,即当天收到130万元,当天即归还140万元。3、从被告已经查找到的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证实,梁建国与被告之间从2013年至2016年发生大量的资金往来,被告向梁建国还款与支付的金额已经超过梁建国给付的款项。具体为梁建国共向被告汇款合计3250000元(含梁建国委托顾伟汇款130万元),陆元荣共向梁建国汇款3590011元(含陆元荣汇入梁建国指定的他人账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盛密英、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原告顾伟(乙方)与被告陆元荣(甲方)、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陆元荣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双方约定按总额的月息2%计息,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接收借款的账户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陆元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130万元汇入被告陆元荣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元荣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盛密英与被告陆元荣系夫妻,双方于1985年5月6日登记结婚。再查明,案外人梁建国与被告陆元荣自2013年起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于2016年11月终止。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梁建国进行调查,梁建国陈述,其与陆元荣间确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已结束,被告陆元荣及陆元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关联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顾伟提交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元荣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借款未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陆元荣。关于被告陆元荣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梁建国委托原告向其汇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梁建国的调查,梁建国已确认其与陆元荣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双方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陆元荣也无异议,故被告称其与原告间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受梁建国的委托向被告陆元荣汇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所,本院对被告陆元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陆元荣应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陆元荣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按利息2%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2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6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密英与陆元荣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盛密英应对陆元荣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为陆元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经传票传唤,被告盛密英、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元荣、盛密英归还原告顾伟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的利息25644元,合计132564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昆山太和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元荣、盛密英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07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卢东昕人民陪审员  陆艳艳人民陪审员  周理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