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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548唐为松与姜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为松,姜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548号原告:唐为松,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林波,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唐为松与被告姜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为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为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林波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月利息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因而成讼。被告姜林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姜林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借款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姜林波经原告催要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3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为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已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姜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绳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