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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梅正香与母恩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正香,母恩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447号原告:梅正香,女,1944年11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系原告之子。被告:母恩铭(曾用名母文飞),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梅正香与被告母恩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正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恩铭经公告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正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母恩铭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同年12月1日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的3%计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10800.00的利息,之后,被告却将其名字从母文飞变为母恩铭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未得到实现。现原告核实被告现真实名字后,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母恩铭未作答辩。原告梅正香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佐证被告于20008年10月9日在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梅正香人民币30000.00元整,以本人工资抵押,限三个月内归还。”,2008年1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梅正香人民币20000.00元整”。该二份借条充分证实���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因金额不大,被告又不到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采信,故原告所主张的上列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于好心出借50000.00元给被告做生意周转,被告支付10800.00元利息后,将自己名字变更外出,逃避债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佰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母恩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梅正香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30000.00元本金从2008年10月9日起计息,20000.00元本金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息,已支付利息10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母恩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海人民陪审员  全兴华人民陪审员  邓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