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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雍某诉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582号原告:雍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6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犯诈骗罪在四川省南充服刑。原告雍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所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女儿陈某乙生活费,每月至少600元,支付3年,共计21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被告认识后相恋,后长期同居,2002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的女儿陈某乙出生,但双方愉快的时光极为短暂,因被告陈某甲同居前都因长期不务正业,品行败坏,坑蒙拐骗,不但多次被山东等多地政法机关行政处罚和拘役,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现羁押于南充市嘉陵监狱,将于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的这些所作所为不但对原告及其女儿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同时其品行将严重影响女儿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亦无悔改的意思,而且长期恐吓原告家人。为此,原告决心与被告划清界限,以杜绝其对女儿和自己长期的恶劣的影响。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2016年3月分手的,当时女儿是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我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等我出狱后再来解决这些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8月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原告系未婚,被告系离异。原、被告于2002年9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目前系中学在读学生。被告陈某甲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陈某乙长期由原告雍某抚养、教育、监护。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案原、被告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由于被告尚在服刑,无收入来源,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从被告刑满释放后有收入来源时起支付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综合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判决按月支付为宜。抚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甲辩解陈某乙没有随他抚养,他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乙由雍某抚育;二、陈某甲自刑满释放之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陈某乙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雍某、陈某甲各承担一半,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