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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友发与张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发,张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840号原告:朱友发,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群,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永明,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169-1-301(景源旺角)、169-2号(景源旺角)、169-401号(景源旺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28829961。代表人:高英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许宏祥,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友发诉被告张永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张永明、人寿海盐公司赔偿原告因车祸遭受到的各项损失合计208968.73元,其中被告人寿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余款部分由被告张永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群、被告张永明、人寿海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9日13时30分,被告张永明驾驶浙F×××××小型客车途经嘉南线县多角电线厂路段,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未减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车借道同行未让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朱友发,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大邹镇渭水村荻垛四组56号。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9月23日,故其相关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1年。四、车辆投保等情况:被告张永明驾驶的浙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五、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入住海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0天),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六、受害人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诉前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法律关系评定: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住院时间;营养期限拟为90日。经被��人寿海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院对外委托的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诉前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七、医疗费:原告主张52097.33元,并提供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案一套、门诊收费票据九份、费用清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为52108.83元,但原告仅主张52097.33元,属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15元/天×120天)。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3921.40元(47237元/年×11年×20%)。被告人寿海盐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海盐县武原镇城北路建英废品店的营业执照等信息及社区经办人员的签字,本院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租金收条五份及证人谢某(谢某,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谷仓头66号501室,公民身份号码,系海盐县武原华鑫房屋中介所的经营者)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吴来宝先后签订了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地址为海盐县武原街道长邮路2号205室,租赁期间分别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收条显示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租金,吴来宝将房屋委托谢慧燕租赁给原告,并由谢某代为收取租金,且谢某亦向原告并出具了相应的租金收条。且原告提供的其儿子朱爱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洲阳光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00098**号)等,可以证明原告其家庭居住于海盐县城镇。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3921.40元(47237元/年×11年×20%)。十一、护理费:原告主张15600元(130元/天×120天)。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4796.16元(45005元/年÷365天×120天)。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6800元(2400元/月×21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将近70周岁,其仅提供了聘用合同、工资记账单,且工资记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提供海盐县武原镇城北路建英废品店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明,故原告的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85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诉前产生鉴定费285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理,被告人寿海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预交的鉴定费2700元,因本院对外委托的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诉前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由被告人寿海盐公司负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850元。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的受伤后果、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十六、施救费、修理费:原告产生施救费100元,修理费1900元,被告人寿海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七、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张永明已支付原告28000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永明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的碰撞。被告张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永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七项至第十六项,共计187114.89元,由被告人寿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故鉴定费2850元由被告张永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280元(2850元×80%)。其余损失62264.89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被告张永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永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海盐公司投保有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寿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9811.91元。综上被告人寿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合计应承担171811.91元(122000元+49811.91元)。又因被告张永明已支付原告28000元,故为简便计,直接由被告人寿海盐公司支付原告146091.91元。被告张永明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人寿海盐公司自行结算。综上,原告诉请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朱友发人民币146091.91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元,由原告朱友发负担217元,被告张永明负担42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管仁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