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兴波申请保全被告杨应乾财产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波,杨应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4688号申请人:胡兴波,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申请人:杨应乾,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胡兴波与被告杨应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胡兴波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杨应乾所有的位于宜宾市下江北临港国际13幢2单元12层3号的房屋价值250000元部分,担保人喻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房屋为申请人胡兴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胡兴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本案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杨应乾共有的位于宜宾市下江北的房屋(建筑面积:93.91平方米)价值250000元部分。二、查封担保人喻波为胡兴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120.89平方米)价值250000元部分。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胡兴波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