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马莉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马莉娟,马岩,刘露,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恒拓置业有限公司,童明星,李荣雪,谢昊,苗玲,牛祝红,安徽红房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阜阳市祥通商贸有限公司,刘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北路帝豪大厦十楼。负责人:冯政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振庆,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龙,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莉娟,女,回族,1970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纪亚青,女,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岩,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审被告:刘露,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马岩、刘露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振庆,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龙,河南昊文律师��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恒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南路西侧鸿达棉织小区3号楼26幢204户。法定代表人:谢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童明星,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审被告:李荣雪,女,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审被告:谢昊,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审被告:苗玲,女,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审被告:牛祝红,女,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原审被告:安徽红房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向阳路西侧厦门广场南区1号1幢101-1房。法定代表人:牛祝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阜阳市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河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刘红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刘红伟,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出生,住阜阳市颖东区文峰办事处二里井新村**栋**户。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马莉娟、安徽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恒拓公司)、童明星、李荣雪、谢昊、苗玲、马岩、刘露、牛祝红、安徽红房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红房子公司)、阜阳市祥通商贸有限公司(阜阳祥通公司)、刘红伟、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马莉娟(甲方,出借人)与安徽恒拓公司(乙方,借款人)及童明星、李荣雪、谢昊、苗玲、马岩、刘露、牛祝红、安徽红房子公司、阜阳祥通公司、刘红伟、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为进行阜阳蓝山国际房地产项目开发,因资金紧张,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乙方借款用途:用于阜阳蓝山国际房地产项目开发;二、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甲方将该笔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时起算);三、丙方童明星、李荣雪、谢昊、苗玲、马岩、刘露、牛祝红、安徽红房子公司、阜阳祥通公司、刘红伟、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作为乙方付款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四、借款到期后乙方保证按时归还,乙方逾期还款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五、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乙方、丙方各持一份。乙方为甲方出具的借据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乙方付清本协议约定的本息后,本协议效力终止。甲方马莉娟、乙方安徽恒拓公司、丙方童明星、李荣雪、谢昊、苗玲、马岩、刘露、牛祝红、安徽红房子公司、阜阳祥通公司、刘红伟、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2015��4月27日,安徽恒拓公司给马莉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莉娟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正(¥10000000.00)借款人安徽恒拓公司(印章)2015.4.27日”。2015年4月30日,马莉娟通过其母亲李素真的账户分两次向安徽恒拓公司转账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马莉娟多次催要未果,为此,马莉娟诉讼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原审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马莉娟与安徽恒拓公司另外还签订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壹仟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和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5年3月24日,马莉娟通过其母亲李素真的账户分五次向安徽恒拓公司账户转款2000万元。安徽恒拓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8日和2016年10月11日向马莉娟母亲李素真账户转款5143000元用于偿还借马莉娟的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安徽恒拓公���向马莉娟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款协议、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依法应予偿还,故马莉娟要求安徽恒拓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马莉娟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其母亲李素真的银行账户向安徽恒拓公司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因此,借款合同应自2015年4月30日生效;由于双方约定月息2%,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利息应为40万元,以后利息另计,故马莉娟要求安徽恒拓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利息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马莉娟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率2%(即年利率24%),因此,马莉娟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童明星、李荣雪、谢昊、苗玲、马岩、刘露、牛祝红、安徽红房子公司、阜阳祥通公司、刘红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马莉娟要求童明星、李荣雪、谢昊、苗玲、马岩、刘露、牛祝红、安徽红房子公司、阜阳祥通公司、刘红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和河南国基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未经河南国基公司书面授权而对外提供担保,因此,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与马莉娟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安徽恒拓公���向马莉娟借款提供担保时,债权人马莉娟对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是否取得河南国基公司书面授权未尽审查义务,因此,债权人马莉娟存在过错;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明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不得对外担保,仍为安徽恒拓公司向马莉娟借款提供担保,具有过错;河南国基公司对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疏于管理,导致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擅自对外提供担保,河南国基公司存在过错,故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对安徽恒拓公司所欠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国基公司应对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安徽恒拓公司提出向马莉娟的母亲李素真账户转款5143000元是用于偿还该笔债务的问题,由于马莉娟共向安徽恒拓公司提供三笔借款,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另外两笔借款到期时间均早于该笔借款,且马莉娟与安徽恒拓公司对安徽恒拓公司偿还的5143000元款没有约定偿还哪笔借款,因此,安徽恒拓公司偿还的5143000元款应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另外两笔借款。安徽恒拓公司要求将偿还的5143000元款抵充该笔借款无法律依据,故对安徽恒拓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马莉娟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恒拓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莉娟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以后利息另计);二、童明星、李荣雪、谢昊、苗玲、马岩、刘露、牛祝红、安徽红房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阜阳市祥通商贸有限公司、刘红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马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400元,由马莉娟负担1200元,安徽恒拓置业有限公司、童明星、李荣雪、谢昊、苗玲、马岩、刘露、牛祝红、安徽红房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阜阳市祥通商贸有限公司、刘红伟、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200元。宣判后,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以担保行为系马岩个人行为、原审判决其对安徽恒拓公司所欠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原审未计算恒拓公司已还借款不正确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马莉娟承担。马莉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国基公司答辩称:同意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马岩、刘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上列明的丙方(保证人)之一为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马岩时任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其在本案涉案借款协议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称马岩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河南国基公司作为设立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规定判决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对安徽恒拓公司所欠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原审未计算恒拓公司已还借款的问题,由于马莉娟共向安徽恒拓公司提供三笔借款,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另外两笔借款到期时间均早于该笔借款,且马莉娟与安徽恒拓公司对安徽恒拓公司偿还的5143000元款没有约定偿还哪笔借款,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认为安徽恒拓公司偿还的5143000元款应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另外两笔借款,对安徽恒拓公司要求将偿还的5143000元款抵充该笔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00元,由河南国基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峰审判员 孙 荣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