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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威远县越溪镇八一村矸子厂、幸邦明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威远县越溪镇八一村矸子厂,幸邦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威远县越溪镇八一村矸子厂,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越溪镇金堂村*组。法定代表人:幸享杰,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燃燃,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幸邦明,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再审申请人威远县越溪镇八一村矸子厂(以下简称威远矸子厂)因与被申请人幸邦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威远矸子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幸邦明与威远矸子厂系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威远矸子厂提供的《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变动申报表》,足以印证幸邦明不在威远矸子厂工作,《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变动申报表》中有“幸邦明”这个名字,但非本案被申请人幸邦明,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幸邦明在威远矸子厂工作。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解释“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威远矸子厂与幸邦明之间系劳务关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幸邦明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幸邦明提交的四名工友作证以及幸享杰当庭认可幸邦明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威远矸子厂提供的《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变动申报表》仅能证明有两个叫幸邦明的同时工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一审查明对于幸邦明在威远矸子厂一直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的事实经威远矸子厂认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幸邦明在原审提交了4名工友的证言,但威远矸子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威远矸子厂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威远矸子厂提交的《参保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变动申报表》拟证明本案被申请人幸邦明不在威远矸子厂工作,但四川省的工伤保险政策并不禁止两个以上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且是否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威远矸子厂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幸邦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二审法院认定威远矸子厂与幸邦明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威远矸子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威远县越溪镇八一村矸子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牟桂红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