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581号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开封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曾向被告提供沙土,2014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土20车,共计3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沙土,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江南人家1车×330元;王口舌工地3×180=540元;审一站工地3×180=540元;天下城工地2×180=360元;天下城工地2×180=360元;天下城工地4×180=720元;幸福工地2×180=360元;以上合计3750元,收料人王某某,落款日期2014.12.20。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支付沙土款1000元,剩余2750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一张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土,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沙土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沙土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清偿沙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沙土款27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程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