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民终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中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洋蛮河工业集中区2号。法定代表人:冯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中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北三环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金永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中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4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元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恒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严重损害天元公司合法权益。一审认定诉讼标的18000元是货款而非质量保证金是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在2012年已经对该款是否支付达成共识,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署后付95%承兑汇票发货,余款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结清。因此余款是质保金,双方对质量问题有争议,2012年双方合同经办人达成共识,不再支付该18000元。张某提出不予支付18000元,但对原因含糊其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有意予以掩盖。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从利益衡量,无须证据证明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标的物有质量问题,2012年2、3月份,天元公司已经相对方提出异议,在2012年中恒公司就已经知道天元公司因为质量问题拒付18000万元的恩施市,但对方不同这种抵扣办法,应当在2012年3月其两年内寻求救济。天元公司在长达4天多的时间里,从未收到中恒公司发送的催款函,律师函不用挂号而用平信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律师函系伪证,不能证明时效中断。一审开庭时,法官对于该律师函当场否定,要求对方重新举证。中恒公司合同经办人出庭作证是不可信的,其是利害关系人。瞿峰的出差报销单也不足以证明其到天元公司所要款项。故,一审法院的利益衡量,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地方保护主义的体现,是否以利益衡量就可以不要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衡量质量问题给天元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枉法裁判应得到纠正。中恒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于上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我们均不予认可。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1、天元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及以1.8万元为本金产生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天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向中恒公司购买型号为MK2400的机床设备1台,总交易金额为36万元。中恒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天元公司未将货款结清。至起诉之日天元公司仍结欠1.8万元。天元公司一审辨称:诉请的1.8万元属于质量保证金,因标的物有质量问题,经交涉,中恒公司经办人张某明确不要1.8万元保证金;中恒公司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中恒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恒公司与天元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天元公司向中恒公司购买MK2400插片精整磨床一台,价格36万元,保修一年,合同签署后付95%发货,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结清。2012年1月11日,中恒公司向天元公司交付了MK2400插片精整磨床一台。2012年1月10日,天元公司给付中恒公司33万元。2012年1月11日,天元公司给付中恒公司12000元。2012年2月3日,中恒公司向天元公司开具了上述磨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中恒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在南通就与天元公司一家业务往来单位,自己为本案所涉业务的经办人,当初天元公司提出过要求扣掉尾款,但中恒公司未同意;针对结欠的货款平时自己及助手一直要通过发函、电话、去人等方式催讨,自己2014年年底离开公司,离开公司前的助手为瞿峰,瞿峰在2014年7月也去天元公司处进行了催讨。一审法院认为:中恒公司与天元公司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天元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及时给付货款。天元公司结欠中恒公司货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在适用诉讼时效时应注意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在不违背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本案中,中恒公司针对诉讼时效提供了2012年、2014年、2016年的催款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当庭提交了部分催讨产生的费用的凭据,天元公司尽管否认收到催款函,但没有提供任何反证,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义务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应支持权利人的主张,故天元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支持。中恒公司要求天元公司以1.8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天元公司给付中恒公司货款18000元及以180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天元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为天元公司提供自动化设备一台,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天元公司仍有18000元款项未支付中恒公司。合同中对该18000元并未约定为质量保证金,即便其具备质保金的性质,但首先应该认定为货款,而后若中恒公司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天元公司可予暂扣。当前,天元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也并无证据表明因设备控制系统故障或精度不足造成天元公司相应损失。故天元公司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尾款18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程序上,中恒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交付设备后至诉讼前陆续向天元公司发送多份律师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中部分信件同时提供了挂号信收据,天元公司坚称没有收到中恒公司的律师函,但对于收到了什么文件无法做出说明。综合上述过程,一审法院认定中恒公司向天元公司主张18000元尾款的诉讼时效为超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天元公司应按约履行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南通市天元横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