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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雄枝、张丽红等与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枝,张丽红,黄宇茜,黄启璨,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2055号原告:黄雄枝,男,194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张丽红,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黄宇茜,女,200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原告:黄启璨,男,201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余涵,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期,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平安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秦敏。委托代理人:黄以忠,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雄枝、张丽红、黄宇茜、黄启璨与被告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枝、张丽红、黄宇茜、黄启璨的委托代理人余涵、李祥期,被告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雄枝、张丽红、黄宇茜、黄启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黄永宁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和的80%,共计623482.32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晚上9点多,原告家属黄永宁与原告张丽红在家搬不锈钢架子上楼顶的时候,因被告所有、使用、经营管理的高压裸露电缆距离原告住房非常近,致不锈钢架子触电,造成黄永宁触电身亡,原告张丽红被电伤。被告系事发高压裸露电缆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因高压裸露电缆与原告住房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原告家属黄永宁触电不幸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黄永宁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210540.9元(黄雄枝:[16321元/年X12年÷5人[黄雄枝与李细花(已故)共生育有5个子女=39170.4元]、黄宇茜:[16321元/年×7年÷2人=57123.5元]、黄启璨:[16321元/年×14年÷2人=114247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79352.9元。被告应承担80%责任,应赔偿原告623482.32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①黄雄枝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丽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黄永宁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丽红与黄永宁结婚证复印件1份;②户主为黄雄枝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户主为张英赛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③黄宇茜、黄启璨《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④贺州市平桂区羊头镇垒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黄雄枝系黄永宁的父亲;黄永宁与张丽红系夫妻关系;黄永宁与张丽红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黄宇茜(11岁)、黄启璨(4岁);2、①贺州市公安局望高派出所证明1份;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③望高派出所打印的4张A4纸照片8张,望高供电所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6年10月26日晚上9时许,黄永宁与原告张丽红在家门前搬不锈钢架子上楼顶的过程中,因不锈钢架子触电,造成黄永宁触电身亡,原告张丽红被电伤;3、打印件照片6张,证实被告所有、管理、经营的高压裸露电缆与原告住房距离近,没有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导致黄永宁触电身亡的主要原因;4、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单打印件2页,证实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5、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望高中队证明1份;黄永宁工作证件1份;黄永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1份,证实黄永宁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亲属黄永宁因高压线触电死亡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状称,2016年10月26日死者因被告的高压线经其房屋,致使死者搬不锈钢架子触电死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之前,没有接到该处线路发生触电死亡事故的报告;按理原告亲属因触电死亡应通知线路所有人或相关安全监督部门派人到现场确认或处理,原告仅提供的望高派出所事发以后几日才出具的证明,且没有现场的照片予以证实;二、被告在该处的高压线路与民房的距离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35千伏为3.0米,该处与原告房屋的距离超过3米,符合以上规定标准,是合法的用电线路;三、原告的亲属被电击死亡完全是由于死者操作不锈钢架子时,不注意安全防范造成。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死者在搬运不锈钢架子时,要通过架空线路保护区,小于导线距穿越之间的安全距离,既不经电力部门批准,又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事故责任完全在死者本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贺州市华彩电力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查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的线路与原告的房屋距离加上最大风偏距离也符合国家规定。经开庭,对原、被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0月26日晚上9时许,受害人黄永宁与原告张丽红在平桂区望高镇旺铺小区自己的房屋中,将已焊接好的不锈钢材质的架子,在房屋门口沿着外墙从一楼吊上顶楼,当架子吊到楼顶准备把架子从外往里拉的时,突然通过架子被架设于房屋前沿的高压导线击倒,黄永宁当场死亡,张丽红受伤倒地。后张丽红亲属向相关部门报告,望高卫生院、望高派出所、望高供电所、受害人黄永宁所在的工作单位交警望高中队派员到达现场抢救、察看、拍照。2016年10月27日,望高卫生院为黄永宁出具触电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经本院堪验:涉案的高压导线名称为“西水松线”,电压等级为35KV,触电地段为87#+15.7米至20.8米之间,3条导线排列为垂直排列,从上至下为B、C、A相,其中A相垂直地面距离为8.66米,导线距离原告房屋滴水边缘水平距离为4.65米,在电杆上悬挂有“两边线垂直向外延伸10米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种植高杆植物及进行危及安全的一切作业”的警示牌。该高压导线属被告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其经营、管理。另查明,受害人黄永宁出生于1976年7月3日,从1999年10至发生事故前是贺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望高中队任交通协管员,其与原告张丽红是夫妻关系,生育了黄宇茜(女,2005年8月7日出生,11岁)、黄启璨(男,2013年1月30日出生,4岁),其父亲黄雄枝(1949年5月19日出生,68岁)与母亲(已故)共生育有黄永宁在内5个子女。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黄永宁是否因触碰“西水松线”高压导线死亡的问题。受害人黄永宁触电事故发生后,望高卫生院、望高派出所、望高供电所、受害人黄永宁所在的工作单位交警望高中队派员接到报告后,曾先后派员到达现场抢救、察看、拍照,事后做出了相关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受害人黄永宁是因触碰其屋前的“西水松线”高压导线后死亡的事实。二、关于受害人黄永宁触电死亡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本案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黄永宁的死亡是由其本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所造成,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但受害人黄永宁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晓其屋前架设有高压导线,在夜晚视线不良,没有通知被告停电或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轻信不会发生意外,仍拉吊极易导电的不锈钢大件物品架子通过高压导线保护区,导致了其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通过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量,本院确定应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黄永宁的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80837.5元[①黄雄枝、黄宇茜、黄启璨3人2016年10月至2023年10月的抚养费114247元(16321×7年);②黄雄枝、黄启璨2023年10月至2030年10月的抚养费66590.5元(9467元/年×5年÷5人;16321元/年×7年÷2人)];4、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1101元(44684元÷365天×3人×3天);5、亲属处理丧葬交通费500元(酌情);6、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48250.5元,被告承担60%即448950元(748250.5元×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雄枝、张丽红、黄宇茜、黄启璨的受害人黄永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48950元。本案受理费10034元,减半收取50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5元,由被告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沂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