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66号原告:刘某,女,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杨某,男,194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链,天津市天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纪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被告在天津市柳苑里购买没某号房屋。2016年6月1日双方离婚,离婚时诉争房屋未处理。购买诉争房屋是被告自己出的钱,但购买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诉争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在诉争房屋共同生活了十年零七个月,对被告的生活和家做出了巨大贡献。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屋现估值500000元,当初买房和其他费用共计200000元,现在增值300000元,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所有,依法分割。故请求法院判令柳苑里房产增值部分的50%,即150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全部由被告出资购买,因此原告无权分割该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6日,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位于天津市××××里某房屋一套。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被告未主张分割该房产。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屋为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依法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另外,依照法律规定,房产自然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请求分割诉争房产自然增值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全部由原告刘某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纪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微信公众号“”